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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12-31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与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不同立法例连在一起,而且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机构的关系连在一起,债权人会议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 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2 )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 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采用债权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注:按照传统的法国法,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人集合在一个强制的、自动的组合内,该组合担任保护他们利益的任务。1995年后,改采债权人代表制度。见沈达明等:《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以下。 )。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1〕(P241)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 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我国即采此体例。

  与各国立法体例相关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的差异,也是影响债权人会议性质的重要因素。比如,1907年的法国商法典在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并接受审查程序的同时,授予组成审查大会的债权人审查各自的债权的权利,1935年法才开始将此程序改为纯司法性的程序。〔1〕(P251 )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仍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的带有司法性质的职权。在设立破产检查人的立法例下,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利已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分离出来,而由破产检查人专职享有,我国现行法并未设立相应的职位,因而其监督权只能由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分别享有。再者,债权人会议与专司处理破产事务的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上述诸多方面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

  关于债权人会议性质的讨论,破产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学说:

  (1)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这是日本学界的传统学说。 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比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获得善价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该说甚至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是该法人的机关。〔2〕(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