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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信社抵押担保贷款业务中优先权限制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12-31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信贷业务的拓展,一些信贷领域的法律问题随着衍生而出,为防范信贷风险,良性发展信用社信贷业务,笔者现就有关担保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便于农信系统同仁们在信贷操作中予以关注并加以防范。

  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的债权人对特定物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担保法》和《》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其他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对抵押权的限制。

  (一)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在目前来看,我们农信社抵押担保绝大部分是,以抵押担保为多,特别是开发的个人。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的性质不宜折价、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交付购买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峻工之日或者约定的峻工之日起计算”。国家的产法旨意,是为了平衡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制约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行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收入,维护消费者和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在建筑工程开发过程中开发人所需资金的主要提供者的机构,其利益却被忽略了,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受到了巨大的冲击,房地产开发性贷款的风险明显增高。

  为此,我们应采取新对策,避免和化解风险,严格审查制度,对抵押人提供的,查明其建设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必要时应取得承包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款己付清的。也可以直接贷款给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同时由发包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为了获得开发资金,承包人为了获得工程项目,为这一措施的推行提供了可能。我们还可以采取更简便的办法,在贷款给发包人之前,要求该工程的承包人书面放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不发放贷款。承包人为了获得工程项目,也会愿意声明放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抵押人欠税时,优先于抵押权。

  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优先于税收,税收只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在抵押人欠税的情况下,税收的优先权就会升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因此,提醒我们在签订时,应根据以上规定,查明抵押人是否欠税,或者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抵押人是否欠税的书面证明,以防范因抵押人欠税给抵押权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