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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质押权冲突怎么办?解决办法是什么?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12-31

同属于担保物权的质押权与抵押权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抵押权与质押权冲突的现象也时常存在。那么该如何理解抵押权与质押权的冲突呢?抵押权与质押权的冲突又分为哪些不同情况该如何解决呢?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来探讨。

抵押权与质押权冲突怎么办?

质押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何者为先,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l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蔡福华老师曾提出,理论界的两种观点有以偏概全之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涉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对于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押权的冲突及其他情况冲突,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

1、抵押权设立在先,并经抵押登记后,又设立质权的情况

动产抵押在先,并经抵押登记即经过公示的,由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已向社会公众作出外部表现,在该动产之上又要设立质权的质权人,应当从登记部门了解该动产物权有否发生变动,有否已抵押出去。由于质押权人的疏忽而不了解该动产物权是否变动,或者明知该动产物已经抵押而继续与出质人设立质押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应先于质权受偿,即同一物上存在质权与抵押权,且两种担保物都合法有效,则应根据“设立在先,受偿在先”的原则处理。这种处理原则,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一财产上有两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且都已办理抵押登记,受偿的原则就是设立在先,受偿在先。同一物上先后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与同一物上先后设立两个抵押权基本相同,理所当然也要根据“设立在先,受偿在先”的原则处理。同样,质押在先,抵押在后,质权先于抵押权受偿。

2、抵押权设立在先,但没有办理登记,后又设立质权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以除了竹木、航空器、船航、车辆、企业的设备以外的其他动产抵押的,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决定。但是,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抵押物又被抵押人出质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质权。由于质权的特征是转移占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确立“谁占有、谁受偿”的原则,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3、质权和抵押权同时设立的情况

质权和抵押权同一天设定,无法确定谁先谁后,且质权、抵押权都合法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同时生效的质权和抵押权无强弱之分,同时设定,效力相同,其权利受偿,按债权比例清偿。

4、抵押权没有登记

质权人明知动产已设定抵押权,没有办理登记,而与出质人在同一动产上继续设定质押关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不能以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由,请求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相反,抵押的动产只能由抵押权人受偿, 因为在质权人明知动产已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而继续在同一动产上与出质人设定质押关系,系出质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设立的质押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抵押权人对抵押的动产全部优先受偿。

由此可见,抵押权与质押权冲突的情形主要发生在上述文中提到的四种情况之下。根据对这四种情形的理解和分析,分别有不同的办法,以判断抵押权与质押权冲突时的优先问题,进而达到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冲突的目的。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365宁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