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法律如何规定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12-31
在现实生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构成一个稳定的关系,以促进资金的安全流转,但是,实际情况中,还是存在很多的问题最终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如,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就是一种常见的问题,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一、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法律如何规定
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一般是因为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
1、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2、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二、担保责任
担保即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因保证契约,保证人约定对第三人的债权人负有履行第三人的债务的义务。”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739条规定:“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
所谓担保责任即保证责任
就是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采取保证的这种担保方式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既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又考虑放贷资金的安全,一般是在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时,才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但往往又因保证人无代偿能力、保证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等因素,很难使保证责任落到实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
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担保证》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个人,还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范围比较广泛,但一个共同的特征是: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能力”,即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必须以属于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因此,不具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经济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那么,是不是所有具有“代偿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保证人呢?回答是否定的。
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下列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四、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
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 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 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 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种方式的不同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具有 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债务不具有补充性,而具有赔偿性,保证人亦无 先诉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也不得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
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一般是因为责任的承担方式约定不明确,今天小编在文中也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了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认定等法律知识,希望带给大家有用的帮助。因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因此大家遇到此类问题时可以咨询“律师365”来寻求专业的帮助,来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