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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行为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12-31

  《担保法》第28条仅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谓放弃,即抛弃,“是以让权利消灭为目的的单方行为”。抛弃物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发生相应的效力。抛弃抵押权,应当向直接受益者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且向法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完毕时,才发生抛弃的效力。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也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至于债权人出于何种原因而放弃物的担保,不影响保证责任的免除。

  不过,导致减免保证责任的债权人的行为不仅仅包括放弃抵押权。上文已经提到,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还概括规定,凡因债权人的行为,影响保证人代位权行使的,保证人都享有免责的权利。债权人的这些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但多数情况下是事实行为。典型法律行为是债权人让与或者放弃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典型事实行为是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顺序的转让是指,先顺序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的顺序让与后顺序抵押权人。转让的结果,转让方与受让方在按各自的抵押权的原顺序获得的总清偿数额内,受让方优先受偿,转让方劣后受偿。抵押权顺序的放弃是指,“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对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放弃自己的优先受偿的利益。其结果,两者成为同顺序,按相应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偿还。”无论抵押权顺序的转让还是放弃,如果损害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将相应地减免责任。

  《解释》第38条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主债务时,应当及时行使抵押权,如果因为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物灭失或者损坏,或者因其他行为致使抵押物的价值丧失或者减少的,保证人相应地免除或者减轻保证责任。香港判例法也认为,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的失去、解除、损害都导致保证人的义务解除”。例如,“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没有执行其他担保,把其他担保物留在债务人处,以致债务人在破产时还是担保物的表面产权的所有人”:“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入占其他担保物后,使用该担保物而不把它变卖”:“不阻止债务人把其他担保物移去另一个法律管辖区”。为谨慎起见,似乎还应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时,应由保证人进行催告,经催告仍不行使的,应视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此范围内应免责。但是,抵押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无论债权人、债务人还是抵押人对此均不负责任,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减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