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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组中债权人的权力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12-31

  案情:某市农村商业银行(下称农村商行)购买了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托投资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3800万元,期限3年。兑付期满后信托投资公司兑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有30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嗣后,信托投资公司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的决定,按照“信证分离原则”,将其证券业务及证券类净资产剥离,以分离出的证券类净资产作为出资,与其他单位另行组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剥离资产、另行组建证券公司,未通知农村商行。2004年1月,原告农村商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连带清偿金融债券本息。证券公司辩称:一、证券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仅存在股权关系,没有任何担保合同关系,故证券公司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无偿还责任;二、证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其股东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没有承担义务。

  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证券公司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证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裁判要旨]

  在公司重组实务中,公司先剥离部分业务及相应资产,再将剥离出的资产与他人另行组建公司的操作模式,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公司分立,并按照公司分立的法律规范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日趋完善以及投资领域不断拓展,市场主体的资本运营活动迅速高涨起来。在企业进行重组、并购中,保护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市场交易安全、稳定,对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提高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具有巨大意义。本案中的两审法院准确地理解、适用法律规则,妥善维护了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债权债务纠纷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范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证券公司应否对信托投资公司欠付农村商行的债券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化解这一争点,须首先对“信托投资公司将分离出的证券类净资产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证券公司”之关键事实进行法律定性,明确其究竟属于“母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还是“公司派生式分立”?回答这个问题,尚需考察制订相关法律规则时的社会经济背景,探究规则所隐含的立法旨趣,综合运用法解释学上的方法解读、适用相关的规则。

  一、考察法律规则的制定背景及立法目的识别本案的关键事实

  本案两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致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应定性为公司分立。首先,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我国在制定该法时,迫切需要在民商事领域建立企业法人制度。企业法人成立后一旦发生分立,必然要分割法人财产,而法人财产构成对其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因此分立后企业的偿债能力较之分立前必然会降低。立法者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企业法人分立后的偿债能力削弱而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防止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其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我国在制定该条文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类公司的分立经营、分业经营开始出现并逐步普遍起来。有些公司在分立过程中漠视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恶意利用公司分立的手段逃废债务,使广大债权人的债权落空,严重损害了社会商业信用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立法者在公司法中首次专条规定公司分立制度,旨在依法规制公司分立活动,克服公司分立所引发的负面社会效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信用和交易秩序。在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明知对农村商行负有巨额债务,在剥离证券类资产、另行组建证券公司时,并未依法履行通知农村商行的法定义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可见,本案的关键事实恰好满足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适用的事实条件,正是这两条规则所要调整的利益冲突。以该规则作为裁判依据完全正确。

  证券公司抗辩称:证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是公司法第四条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然而,法人财产权的立法主旨在于,在法律上确立公司的财产权制度,即公司对于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完整的财产权,其核心是公司享有处分权。立法者希望该项制度能够保护公司赖以对外经营和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防止行政机关违法向公司摊派费用、索取财物,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侵占、挪用公司财产。显然,公司法第四条的规范旨趣并不在于确定公司的债务责任,对于本案关键事实没有任何适用的空间。

  二、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准确定性

  首先,运用文义解释法来理解,本案关键事实应当定性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分立。该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从规范文义分析,公司分立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公司财产的分割,至于分立的具体操作模式以及财产分割的内容等属于次要特征,规范并不限制。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将证券业务及证券类净资产剥离,将剥离出的资产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证券公司,这种模式完全符合上述规范关于公司分立的定义。

  其次,运用体系解释法来理解,本案关键事实应定性为公司分立。公司法在“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一章中,对公司的法人主体变更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在该法的其他章节中,没有规定公司法人主体变更方式的条款。根据公司法的立法体系及其逻辑结构可得出结论: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主体变更仅规定了两种方式——合并与分立,此外不存在其他方式。据此,公司实施的纷繁复杂的重组、并购活动,根据其法律特征都应当并且能够归入公司法第七章规定的公司合并或者分立两种方式之中。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首先将证券类净资产剥离,实现了公司财产的分割;然后再以剥离出的净资产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证券公司,其实质是对分割后的财产进行重组。该操作模式从其主要法律特征分析,应纳入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