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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12-31

  导读:所谓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顾名思义就是指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我国已生效的《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可是,提起破产意味着公平清偿债权债务,单个债权人的债权很可能不能完全满足,那么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动因何在?此外,依据该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权利有何条件和限制?本文将结合有关法理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说明。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动因

  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破产申请权也是题中应有之义。然而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将集体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一般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满足债权,其实际行使申请权的情形较少。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享有此权利的威胁作用要远远大于它的实际功用。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债权人还是具有申请破产的动因,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

  (1)若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则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维护成为首要问题,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多少成为关注的重点。民法为债的实现规定了诸多制度,如债的效力制度、债的担保制度、债的保全制度,但债权作为请求权中的一种,其实现必须依赖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因此,尽管法律为债权设立了较为完整的效力空间,但由于其自身性质所决定,还存在大量的“债权效力的盲区”。事实上,信用丧失且资不抵债的企业的继续存在将使债权实现遥遥无期。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启动破产程序,虽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面满足,但可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受偿,所以其自然有申请破产的强烈动因。

  (2)破产程序相比与其他民事程序具有优越性,债权人申请破产能得到从单纯的民事执行程序中不能得到的利益。这主要表现在:

  1、民事强制执行,必须有执行名义,但在破产申请时却不受此限制。所以,在这一点上,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有申请破产的利益。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企业破产法》第19条)。这样尚未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申请,阻止其他已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抢先争夺,以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受偿。

  3、当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有破产欺诈行为时,会损害到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对此类行为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并对因这些行为所取得的债务人财产予以追回(《企业破产法》第31、32、33、34条)。同时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也有权追回(《企业破产法》第36条)。

  二、对《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解读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读,以便更好的理解该款:

  1、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的申请

  依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知,破产程序有三种,分别为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根据该款的规定,债权人无权提起和解。其原因在于,和解制度是按照合同法上的“要约—承诺”的模式设计的。其中,债务人为要约方,债权人集体(通过债权人会议)为承诺方。同时,和解程序又是一种简便的程序,它以和解协议草案的提出为程序启动的条件。而这种草案作为要约只能由债务人提出。所以,个别债权人既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也不能代表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但是,债权人认为需要与债务人和解的,可以通过法庭外协商,在双方已达成和解意向的情况下,让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或者启动后提出和解申请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2、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关系

  依据该款的规定可知,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这和债务人不同,并不需要达到《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条件,其理由主要在于债权人无法掌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属不合理。

  但是学者们在债权人提起重整申请的条件上有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重整的原因之一为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此为一种或然性的规定,不必必须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要求。这种解读与第7条第2款的规定明显冲突。笔者认为,该学者的看法并不可取。债权人无论是提起重整还是破产清算,其条件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的条件

  结合破产法理和该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此权利,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该债权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当然不能申请破产;

  2、该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必须能以货币估价;

  3、该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债权,或然性的债权不可以提出申请;

  4、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必须是到期债权。

  这里笔者对“到期”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因为假如债务还没有到期,但是能够预期债务人在到期时不能够履行支付义务的,这时不准许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甚不合理。

  三、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外国债权人的申请权

  外国立法对外国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大多予以承认,并且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破产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法人在破产程序中、以及在第十二章第一节所规定的免责程序和同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复权程序中享有和日本人或者日本法人同等的地位。”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未有相应的规定,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但有的学者认为作为破产基本法,《企业破产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赞同这一看法。

  2、公法债权人的申请权

  公法债权人是指基于公法规定而对企业享有税收债权等公法债权的政府机构。关于公法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破产申请,有的学者认为税收债权人应享有申请权。笔者认为不宜允许此类债权人申请债权人破产。理由主要是,公法机构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解决债权问题,也比一般私法债权人额外具有很多行政手段解决这一问题,不必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其债权,而允许公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则可能会产生公权机构搅扰民事交易秩序的弊端。

  3、担保债权人的申请权

  担保债权人有无破产申请权,这里分两种情形:无财产担保的当然可以,这没有争论;理论上争议比较大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笔者认为应赋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理由主要在于,担保债权人作为具有担保物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双重身份的债权人有选择行使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的权利,如果不允许担保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等于剥夺担保债权人作为一般债权人的权利,逼迫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这对全体债权人未必有益。且从司法实践看,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提供有无担保的证据的规定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享有破产申请权。当然实践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能很少申请破产,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具有此项权利。

  4、不完全债权债权人的申请权

  这里的不完全债权是指无请求力或执行力,仅有保持力的债权。笔者认为此种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破产申请权。理由是,如果允许不完全债权的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疑等于赋予其以请求力,这对债务人甚为不利。且破产程序是一般强制执行程序,不完全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而也就不能申请开始强制执行程序。

  5、债权人人数或债权数额的影响

  为防止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有的国家对债权人申请破产都规定了人数或最低债权数额的限制。例如,英国《破产法》第267条规定了债权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须达到750英镑才可申请破产。]在美国,通常情况下,3个或3个以上的无担保债权人,其债权总额达到5000美元,方可提起强制破产申请;但如果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人不足12人,只要一个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超过5000美元,就可提出破产申请。

  对此,我国也有的学者认为应从债权数额上予以限制,其提出的方案是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债权数额应达到债务人全部到期债务数额的一半以上。笔者认为应不予以限制,理由主要是:1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积极性并不高,一般很少存在滥用的情形;2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时,需要预交破产案件的审查费用,这里有个成本的问题,也会减少债权人滥用的情形。至于债权人人数的问题,笔者认为与破产制度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功能相适应,破产申请自然可以由债权人一人提出,而不受法律的限定。

  四、结论

  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是其一项基本的司法请求权。虽然债权人在实践中较少行使这一权利,但我们不能否认其有申请破产的动因。《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明确赋予了债权人申请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权利,没有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和解程序,这是合理的。然而关于“到期债务”的规定,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应当予以修改。但是,这里的变动又牵涉到法院受理申请时依据第2条的规定所进行地审查。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笔者建议在未来的破产法修改中可以通过对破产原因的修改来解决这一问题。

  此外,由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种类不同,为了更好的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享有破产申请权。结合上文的分析可知,外国债权人、理论上有较大争议的担保债权人都有权提起申请;而公法债权人、自然债务债权人则不享有。至于英美等国所规定的债权人人数或数额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在我国并不需要。且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法院在审查债权人的申请时,也应对其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进行审查。这些规定都有利于防止债权人申请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