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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12-31

  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有限责任与公司债权人保护

  公司债权人是指以公司作为债务人所形成的债的关系中有权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主体。公司债权人分为自愿的债权人和非自愿的债权人,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为自主性债权人或自愿债权人(Voluntary creditor),侵权之债中的债权人为非自主性债权人或非自愿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1]本文意欲探讨给予保护的是自主性的公司债权人,仅因其依自由意愿与公司发生契约或传统交易关系,才有形成介入公司治理进行自我救济的可能[2],即构成以债务融资为基础的规制机制的考察视角,下文将作详述。

  (一)存在的问题

  正如论者指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需要并不一定意味着这种保护必须由公司法来完成:这项工作也可以全部留给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去完成,或由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法来完成。因此,在公司法中设置债权人保护规定的第二个原因肯定是,公司债权人面临着由公司形式派生出来的独特风险。通说认为,这种风险源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企业债权人。[3]在有限责任制下,与公司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类利益主体是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双方表现出明显的利益消长关系。由此,有限责任制度的主要缺陷也重点表现为缺乏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股东在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的过程中,对应地增加债权人的风险,削弱债权人的优势地位。[4]从公司债权人保护这个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制度保护了公司及其股东,却将公司及股东有可能承担的部分责任和损失转嫁给公司债权人,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职事之故,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创设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制度显得不可或缺。诚如学者所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永远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旋律”之一,放弃或动摇对债权人保护的目标,即是在撼动公司大厦之基础。[5]

  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也广为学者着墨,但其着眼点都在于如何通过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如何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如何通过破产程序来保护债权人,即便有债权人的异议制度,也多无切实可行之举措,这类有关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侧面安排”终究力所难逮,未能起到真正保护债权人的效果。有俟于此,笔者以为,以下几个问题实值探讨,即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真正缺陷为何?以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以实现自我救济的措施是否可能?其介入公司治理的理论依据为何,依循该理论的内生逻辑而展开的具体路径应如何设置?

  (二)进路的选择

  本文首先考察分析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在检讨其所存制度缺陷之时,对该反射性利益保护方式进行批判性反思,并试图藉此廓清其背后的理论渊源。通过对该误解的根源性解读,肯定立基于公司债权人契约性权力的控制权配置的存在可能。比较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不完全契约理论下的企业控制权配置选择,一个明显的结论是:共同治理与相机治理结合的合作模式是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可采的理论基点。但是,如何寻找合理的债权人治理路径,正确把握债权人自我救济权力的行使边界,已然成为判断我国公司法框架下适用共同治理与相机治理结合的合作模式是否可行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