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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的模糊性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12-31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否充分发展,增强竞争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适应市场的需要,及时迅速的革新设备,提高生产效率,更新产品,而能做到这些,资金是根本,是保障。

  正是这些因素的驱动下,企业之间的很普遍

  这一方面因为往往只同意提供给那些规模大、效益好的大型企业,想发展、革新,资金成为桎梏;另一方面在于企业借贷能使双方都得利,尤其方可以得到高额。

  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已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和控制,原则上是企业之间借贷的。

  现行第175条规定了,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

  套取的对象仅包括银行的信贷资金,并未纳入刑法所规制的范围。

  并且行为人的转贷不是一般的转贷,而是高利转贷。

  根据相关,个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在五万元以上,单位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在十万元以上;

  1、某市一大企业,因需欲从德国购买一套设备,便向银行申请购买设备贷款。在购买前的调查中,该企业发现这条设备生产线在德国是已经淘汰的设备。此时,银行的贷款已经批下,与此同时,该企业得知另一单位急需资金,因此其高利转贷。

  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仍是套取,因为申请后贷款并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该企业还是高利转贷,后续行为符合刑法高利转贷罪的规定。

  2、某福利工厂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可以从银行贷得低息乃至无息款项,因此,该福利工厂就利用这一便利,多次贷款后再以银行一般利息转贷他人,从中获取差价,由于次数较多,至案发时所得数额逾十万元。

  所谓“高利”是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上限,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波动范围内都不属于高利。民间高利放贷是指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倍,刑法中的高利可以此为标准毕竟银行贷款与民间贷款的性质有所区别,对金融秩序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民间借贷不涉及信贷资金使用权的侵犯。

  3、某企业尚有自有资金数十万元,在知悉他家企业急需资金周转时将自有资金借贷给该企业,自己则向银行用于自我经营。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主观故意难以其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往往采取的是以结果推罪,即如果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