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之厘定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12-31
【案情】
周某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03年5月至2005年3月分别向原告陈某40多万元。经多次追收,周某均不按约定还款付息,陈某遂于2005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某还本付息。我院200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该案。
【争议】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但在案由的定性上,却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2000年最高法《案由规定(试行)》,应认定为“纠纷”,我院立案庭在立案时即持此种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法律行为发生在《法》生效之后,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合同法》通篇为借款合同的规定,没有借贷合同以及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应规定,因此只能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评析】
如此简单的案件之所以产生定性的分歧,一方面与日常生活用语并没有将“借款”与“借贷”严格区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使用比较混乱、欠规范有关;另一方面,法官面对定性的法律抵触现象之时,想当然套用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也给问题的解决增添了不少的麻烦。
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说并没有严格区分“借款”与“借贷”,存在使用极不规范的问题。从法律传统层面看,“借款”合同具有更悠久的历史渊源,至少可追溯到清末:1908年清政府为修筑津浦铁路,与英德银团先后签订了《津蒲铁路借款合同》和《续借款合同》;1913年袁世凯为消灭南方革命势力,以办理“善后”为名,并以盐税、税等作派人同五国团非法签订了《善后借款合同》。新中国成立后,1957年内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烈属、军属和贫民生产单位的减免和扶助问题的》就银行贷款扶助的规定中使用了“借款”的术语。按其第二条来理解,银行方面称为“贷款”,而被扶助方面则称为“借款单位”,因此该条的“借款”含义仅指“借入款项”并不包括“借出款项”。由于严格实行计划经济,合同法律制度严重缺乏,此时并没有“合同”的称谓,对银行与被扶助方的关系也并没有做“借款合同”或“借贷合同”的定性。但可以肯定,“借贷”并没有成为当时的法律术语。随着民事流转关系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的逐步发展,“借款”和“借贷”则出现在不同时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