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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常见保底条款有效力的约定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09-30

佛山男子豪斥500万投资期货,一年后仅剩57万,相信很多人都看到了网上这一则新闻。顺德的陈先生投入了500万巨资,并委托阎某进行期货交易,一年之后账户内的余额仅仅剩下57万元。陈先生以双方约定“保底”为由,向法院追讨损失,而法院则认为“保底条款”无效,认定双方应该对半承担亏损。近日,佛山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陈先生的上诉请求。


该事件就牵涉到了保底条款,这个保底条款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为什么法院会判定这个保底条款无效呢?


保底条款,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常见于联营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对一些特定的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有规定,没有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合同的多样性也不允许一概而论地对其效力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也不同。


 一、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是合同的一种,但因合伙相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故应优先适应特别法。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个人合伙,如果参照该条的精神,个人合伙也不得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合伙组织的全部亏损,即不应当有合伙人不承担合伙组织亏损。合伙的特点之一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法律允许约定承担亏损的比例,但不能是“零比例”。


二、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 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对保底条款效力作了规定,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三、证券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

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但该通知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按照合同法,不能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但属于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都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四、其他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效

其他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如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即为有效。但当事人一方可以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未行使撤销权,则保底条款一直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