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互抵你了解多少
作者:徐经理13316929205 发布时间:2019-02-27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现象。为了减少矛盾,便捷债务履行程序,传统的商业往来中就存在着债务互抵的惯例。
2001年11月,交通银行某市分行下属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该市某区农村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因借款担保纠纷,经由该市的区、市两级法院审理,终审结果判银行向基金会承担因担保所产生的债务212万元。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于2002年元月向银行发出执行通知书。此前的1997年,基金会以特种股金名义吸收某供销社资金300万元,注明存期1年,年息9%。到期后,因基金会兑付发生困难,由银行垫付资金向存款人兑付了本息,期间供销社将上述“特种股金”转让给银行并形成债权文件,基金会也进行了确认,银行成为基金会300万元存款的债权人。截止2002年2月,本息合计达381万元。因此,在接到法院强制执行通知后,银行向基金会发出通知,表示在基金会拖欠的381万元中扣减212万元,但基金会拒绝签收通知,银行遂委托公证处将该通知送达基金会。至此,银行已依法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岂知,时隔不久,法院一纸通知,称银行以他人存款抵债不能成立,并决定对银行继续强制执行,同时处以罚款。2002年5月中旬,银行在中国法学研究会聘请中国多名专家学者,对此案进行专题论证,专家一致确认,银行对基金会的债务抵消合法有效,法院无视抵消事实,要求银行重复履行债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本案中银行能否用抵消的办法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银行可以通过债权的转让成为基金会的债权人
基金会曾因吸收供销社的存款(特种股金)而成为供销社的债务人,按照存款单(特种股金证书)对相关权利义务的记载,一年期限届满后应向供销社履行还款义务。而当银行通过自身努力使供销社实现权利后,供销社与银行以协议方式将其在基金会的存款权利转让给银行,这就形成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债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可见,债权的转让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的通知义务。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供销社已与作为第三人的银行达成转让存款权利的协议,作为债务人的基金会也参与了协议,并以加盖印章的方式予以确认。因而,自三方签署变更存款人权利文件之日起,银行即与基金会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银行有权以抵消方式偿债
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互抵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显而易见,在本案中,银行欠基金会212万元,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基金会拖欠银行存款本息381万元,存期亦已届满;两个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和品质均为货币,二者的关系符合债务共同到期与标的物相同两个条件。在此情况下,银行与基金会均有权提出抵消互负债务的212万元部分。银行依法提出了这种主张,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基金会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论基金会作何表示,债务抵消即告完毕,银行在客观上已经履行了向基金会偿还债务的义务。
三、银行抵消债务的方式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鼓励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纠纷通过审理程序后所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判决即会引起强制执行程序并可能招致法律制裁。但这并不是说判决书必然或只能依靠强制力实现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恰恰相反,大量判决的内容是通过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而实现的。自觉履行体现了当事人守法意识的强化,也在客观上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机关工作效率。对于法院而言,在对某一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必须认真审查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一旦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则决不可强制债务人二次履行债务。同样,对已经通过相关方式受偿的债权人,法院绝不能支持其恶意赖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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